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如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引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境貧寒,且前已有3次竊盜犯行,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現金新臺幣25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竊上開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竊之上開現金業經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