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毛重0.195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毛重0.456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阿猴(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為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無法完全析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袋內殘渣併同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非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