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春吉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間6時3分許,趁鄰居即告訴人 謝劉秀蘭 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晾衣服時,因不明原因,持長棍1根前往而朝告訴人謝劉秀蘭方向揮擊,幸經告訴人謝劉秀蘭閃躲而未擊中,詎被告黃春吉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揭長棍毆砸告訴人謝劉秀蘭之子告訴人 謝長宏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及車殼破裂;被告黃春吉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老母雞巴」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謝劉秀蘭,足以毀損告訴人謝劉秀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劉秀蘭、謝長宏已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調查訊問時分別與被告就公然侮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