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李漢明公共危險案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4張」、「攔停酒駕程序證明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2年8月5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54D)」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漢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警詢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