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當選雲林縣第15屆口湖鄉鄉長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陳述: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規定: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⑵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⑶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
⑷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2被告甲○○為雲林縣第15屆口湖鄉鄉長當選人,於民國94年
09月間之競選期間,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一)於同年09月17日,對於雲林縣口湖鄉該選舉區內之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在其會址(設口湖鄉後厝村後厝102號)舉辦中秋晚會之際,假借捐助名義,贈送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該志工會,作為該晚會摸彩一部機車之採購費用,並上台致詞請該志工會會員在雲林縣口湖鄉鄉長選舉時支持甲○○,而使該志工會共43位會員及約20位名譽志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於同年09月間,透過其競選樁腳 鄭順正 替其抄錄賄選名單,鄭順正遂於同年09月起,以逐戶拜票之方式,將有投票權之人綽號「麗松4」、「金水5」、「林仔3」、「阿寶2」、「坤南7」、「林6」、「鄭權4」、「李木興5」及「慶昭5」等共28人記載於賄選名單(其中數字代表該有投票權人戶內之投票人數),預備以現金每票500元賄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三) 楊順吉 、 楊松井 、 楊東發 、 王坤化 均係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旅居台北縣之 同鄉 , 渠等 四人為謀使同為口湖鄉下崙村同鄉之甲○○順利當選第15屆口湖鄉鄉長,竟共同基於行賄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03日前數日,推由楊順吉出面向遊覽車業者 王恆毅 租用車號000—AA號、Y3—721號遊覽車二部,並由楊東發、王坤化、楊順吉等人,透過電話招攬設籍在雲林縣口湖鄉具投票權之旅北同鄉 王嘉禾 、楊銘森、 王武祥 、 楊正交 、 王惠金 、 楊碧純 、 許美雪 、 王啟介 、 王秀連 、 丁志賢 、 楊忠峻 、 蔡文祥 、 劉木耳 、 林秀惠 、王良成、 楊事謀 、 王秋月 、 楊家和 、 楊國仲 、 楊文衣 、 王經文 、 王志強 、 王建竹 、 王明智 、 吳天盛 、 吳怨 、 王吳聬 、楊文圖、 吳蔡串 、 楊王葉 、 陳賜靖 、 劉協佳 、 劉吳秀霞 、 劉擺華 、 林曾瑞 、 王滿 、 王俊彥 、 王仁川 、 王俊傑 、 王偉慶 、王登瑞、 王祚坤 、 吳愁 、 吳修 、 王永輝 、 楊木明 、 王珍利 、王浚宇、 王國財 、 吳金週 、 王偉義 、 王福文 、 王勤昇 、 王家成 、 曾國榮 等50餘人於投票當日凌晨6時許,在「杏安館」前集合,以搭乘免費專車返鄉投票。於投票當日,楊順吉、楊松井等人趁候車之際,在前述候車地點,向上開欲搭乘免費專車返鄉之選民宣揚「下崙人支持下崙人」、「支持二號候選人(甲○○)」等語,在場選民亦多當場表示要投票支持甲○○,而獲致「以價值約300元乘車票價之不正利益,期約投票權為選舉甲○○之一定行使」之賄選合意。以上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百人。
3依選舉開票結果,另一候選人 林石忠 得票為6800票,較甲○
○之7050票,僅少250票,被告賄選之犯行,顯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01項第03、0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4被告甲○○假借捐助名義,贈送37,000元予選舉區內之後厝
社區關懷志工會,作為摸彩一部機車之採購費用部分,被告贈款後,復上台致詞請該志工會會員在選舉時支持甲○○,難認兩者之間無對價及因果關係。雖摸彩品機車僅有一部,惟該志工會之會員及名譽志工等皆有機會得到該部機車,均有期待利益可言,足認此係對該志工會之團體交付賄賂。至於其他候選人亦對「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舉辦之中秋晚會贊助摸彩品,何以本署未對渠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當日除被告外另有多名候選人捐贈摸彩品,惟部分候選人事後並未當選,部分候選人當晚並未上台要求選民支持,僅縣議員候選人 林錦逢 有上台要求支持(有當選縣議員),有該志工會會長 陳啟文 及鄭順正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可證,本署亦有對林錦逢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刑事部分調查,然因查無實據已偵結,因而並未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雖同時有其他候選人贊助摸彩品未被原告追訴,亦不能當作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合法化、合理化之藉口。
5被告透過競選樁腳鄭順正抄錄賄選名單,預備以每票500元
賄賂該等掌握有投票權之人部分,鄭順正為被告樁腳,定會與被告共商選戰策略,足見被告與鄭順正就抄錄賄選名單之事有犯意之聯絡。且鄭順正為警於94年11月26日在其住處扣得現金59,700元、賄選名單,加上其為被告之樁腳,足以認定其賄選犯行,難以未扣得宣傳單為由即認其無此犯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一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之預備犯,按「預備犯」與「行為之著手」係階段之關係,且鄭順正逐戶拜票抄錄賄選名單時,應有向有投票權人表示抄錄名單之用意,與行求賄賂之要件相符。
6被告預備以500元買票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通
訊監察譯文可證。雖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該譯文有不同認定之防禦方法,且檢察官在刑事準備程序中已承認該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誤,惟此部分僅係原告證據之一,仍請貴院審酌其他證據。又鄭順正坦承受甲○○指示抄錄賄選名單,業據鄭順正於貴院刑事聲押庭訊問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貴院及本署訊問筆錄可證。雖被告辯稱,鄭順正事後於貴院刑事庭審理時,有不同說法。惟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且鄭順正係具結後證述,該證詞又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供述自屬謹慎後而言,不容虛偽,否則即有可能構成偽證罪,是前開筆錄有極高之證明力自無待言。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而原告除有上開證據外,另有如起訴狀及前次陳報狀中所載之鄭順正抄錄之名單、在鄭順正家中查扣之現金等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01項之間接證據。
7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一事,如何證明被告知情部分:按賄選犯
罪之計畫、謀議、行動均極為迅速、隱密,且收受賄賂之人亦構成投票受賄罪,加以法務部近年來加強查察賄選之政策,因此候選人或其樁腳或選民在為行賄或受賄行為時均極其謹慎、小心,是賄選犯罪之偵辦極為不易。又如果候選人本身被查獲有賄選行為勢必影響其當選之效力,所以候選人多指示樁腳為賄選行為,因此要查獲候選人親自賄選幾無可能,大多僅能查獲其樁腳賄選,而被查獲之樁腳為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獲取利益,衡情均會否認候選人知情,辯稱係自己所為,與候選人無關。是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惟楊順吉等人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之事實係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01第0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之間接證據。
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0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又「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
9此外,尚有 王榮裕 、 李龍全 等人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雲林縣
口湖鄉長,於94年10月中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分送紅酒予雲林縣口湖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請選民在口湖鄉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之行為,業經貴院刑事庭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5年01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協商程序判決各一紙可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就捐獻一部機車為摸彩品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01項第01款,係規定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之行使間,需具有對價及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多年,加上又是志工會會員,適逢該會辦理會長交接,又是重陽敬老,在志工會邀請下,因鄉公所無經費也無預算科目,故被告自費捐一部機車當摸彩品,摸彩品為一人所得,非對團體為賄選行為,而且該次活動贊助者達92人,候選人如 林哲凌 、 林逢錦 、 蔡永常 、 蘇治芬 (縣長當選人)、 王紫陽 、 蔡岳儒 、林石忠、 李宗源 均有贊助,可見被告此一行為,是為了與志工會摸彩同樂,屬熱心公益,實乃人情之常,此與假借捐助名義而行賄選者有異。所以,捐助機車作為摸彩品衡諸一般社會情理,不能逕認為構成買票之對價,否則將使熱心公益者於選舉期間不願支持公益,故被告非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該團體,使其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被告應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01項第01款之要件。
2原告於95年02月22日陳報狀中陳稱,縣議員候選人「林逢錦
」有捐贈摸彩品,並於中秋節敬老活動晚會上台要求支持,嗣後當選為縣議員,偵辦之檢察官以查無實據已偵結,另蔡永常、蔡岳儒亦有捐獻,亦皆當選,為何檢方未對彼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本案被告也是相同的情形,原告卻認為被告有向志工會之成員交付賄賂,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01項第01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認定上即有不一致,選擇性辦案,難以令人信服。
3況且,若謂捐獻摸彩品即屬涉嫌交付賄賂,也不會因為有無
在晚會上台要求支持而有不同,因為捐獻摸彩品者皆記錄在捐獻收支表上公告(詳見被告95年01月10日補呈證據狀證物一),亦可明示為何人所捐獻,與上台要求支持,讓志工會成員知悉為何人所捐獻之情形並無不同,若多位候選人皆有捐獻且當選而僅查辦本件被告,對被告並不公平。其實捐獻摸彩品僅為捐獻者熱心公益之表現,若據此即認定為交付賄賂、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實為過於率斷之推測。
4被告提供摸彩品機車一部,其目的為與民同樂,並非是要受
贈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告之心理負擔,且按一般情理,參與摸彩者獲得摸彩品也不會產生必須投票給捐贈者的心理負擔,故捐贈摸彩品不足以影響志工會成員之投票意向,此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給買票者之心理負擔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捐獻機車供摸彩品應不構成賄選罪之【對價】或【因果關係】之要件。
(二)、就鄭順正替被告抄錄投票權人名單部分:1按刑事法律上所稱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罪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準備籌畫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且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者而言。本件被告並未有賄選之犯意,亦未交付預備賄選之財物予鄭順正,鄭順正實無從實行賄選行為。何況鄭順正所抄寫之名單乃其個人行為,非被告所囑託。而且名單之作用為何,既無賄選行為可資佐證,亦不得憑空推測是賄選對象。按常見之預備賄選須同時查獲(一)金錢或財物;(二)宣傳單;(三)賄選名冊。本案在鄭順正處所搜獲之金錢不多,且鄭順正已供稱非賄選之用,也無被告之宣傳單,起訴狀所指預備以每票500元賄選亦僅為原告推測之詞,其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賄選之預備行為,故被告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一第二項的預備行賄罪,何況90條之一第二項之行為並非同法第103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法定理由(法定理由是90條之一第一項)。
2原告指稱被告預備以現金每票500元賄選,並非真實,且無
證據證明原告指稱為真。原告於起訴狀及95年01月27日陳報狀指稱,被告預備以現金每票500元賄賂有投票權之人,應係本於被告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針對被告於選舉期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監聽錄音帶譯文之【我們這邊500】而來,惟該段文字已於95年02月08日刑事法院之準備程序中,經法院勘驗該錄音帶而修正為【我們梧北那邊】,並非要以每票500元從事賄賂行為,該監聽電話譯文該部分已經證明是錯誤的翻譯,檢察官在刑事準備程序中也已經同意當時的譯文有所錯誤,故原告以錄音帶譯文認為被告預備以現金每票500元賄賂有投票權之人,應非真實。
3原告指稱,鄭順正逐戶拜票抄錄名單時,「應有向有投票權
人表示抄錄名單之用意,與【行求賄賂】之要件相符云云」。按行求賄賂乃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但鄭順正縱有抄錄名單之行為,亦無事證證明有對投票權人給予賄賂、交付投票對價之行為,應不構成行求賄賂之要件,故原告認為抄錄名單即為賄選買票行為,此一推論,顯不可採。
4原告於95年02月22日陳報狀中陳稱,「鄭順正坦承受甲○○
指示抄錄賄選名單」(9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詳見原告95年02月22日陳報狀證物四)。惟經查,鄭順正之筆錄僅謂其出去拜訪村民時幫甲○○抄的名單,鄭順正並未明確承認該名單為「賄選名單」,原告僅係出於揣測,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該名單為賄選名單。同樣地,警方於鄭順正家中查扣新台幣59,700元現金,鄭順正能夠清楚交代來源,且金額不算多,與賄選買票需要的龐大資金不能相比,不足以推論是為買票之用。再者,鄭順正於訊問時陳稱這些名單將來「可能要買票」,亦僅是證人的推測之詞,若無具體的證據,不能依此即謂被告有買票之意圖。
5鄭順正偵查中供述的部分,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也另有解釋(
見95年01月03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按原告95年02月22日陳報狀證物四所提鄭順正抄寫之選舉人名單,乃是被告請求鄭順正幫忙估計可以獲得多少票數,名單上的數字代表該戶選舉人數,而且預計是支持本件被告的票數,因此,鄭順正製作該張名單,僅僅是估計可獲得多少票數,不是作為預備賄選之用,不然鄭順正不用將自己的票數估算進去。另外,警方於鄭順正家中查扣到的52,000元及7700元,7700元是鄭順正供家用的錢,52,000元是出售魚獲所得的錢,並不是預備賄選的金錢。
6綜上,證人鄭順正於偵訊時之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賄選之意圖。
(三)、就楊順吉、楊松井、楊東發、王坤化等共同租用遊覽車供人搭乘返鄉部分:
1按大小選舉中,常見有意相挺之支持者自資籌辦活動為候選
人造勢,藉以拉抬聲勢,主動而為之心態屬於社會常態,不能否認。此類出於自發的支持者行為,因為並非候選人之授意,不能認係候選人之行賄行為。本件楊順吉等人籌資租用遊覽車供人搭乘返鄉投票,並非被告發動或出資,不能視作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不能逕認係被告發動之行賄行為。且乘客當中亦有十餘人並非口湖鄉民,非同選舉區內具有投票資格者,故實乃楊順吉等人出於熱心,協助鄉親返鄉投票所自發之行為。而楊順吉等人向返鄉之選民宣揚「下崙人選下崙人」一語,惟經查,縣議員候選人中, 王聰明 亦為下崙人;而「支持二號候選人」一語者,縣議員候選人王聰明及縣長候選人蘇治芬均為二號,並未使選民對何特定候選人為一定之投票行為,不具備投票行賄罪之要件。又乘車者僅50餘人,扣掉10多人非口湖鄉民,已剩40人左右,起訴狀怎麼指出「受賄有投票權之選民超過百人」?其計算之數據何在?2原告於95年02月22日陳報狀中陳稱,「如果候選人本身被查
獲有賄選行為勢必影響其當選之效力,所以候選人多指示樁腳為賄選行為,…,而被查獲之樁腳為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獲取利益,衡情均會否認候選人知情,辯稱係自己所為,與候選人無關。是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惟楊順吉等人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之事實係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01第0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之間接證據。」按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楊順吉等人提供免費返鄉專車,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認為候選人多會指示樁腳實施賄選行為,而認定被告有此授意,此推論亦毫無證據可資佐證。
(四)、王榮裕、李龍全等人因分送紅酒予口湖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請選民在選舉時支持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01第01項規定,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認為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必有此授意,但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授意,原告為此主張,僅係出於臆測,因過於率斷,不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情形,多係出於主觀臆測,欠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賄選買票之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保被告之權益。
理由
壹、按當選無效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參加雲林縣口湖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並獲當選,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09日以雲選一字第0941350570號公告為當選人,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送之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貳、法院的認定:
一、就被告捐助一部機車予雲林縣口湖鄉後厝社區關懷志工會為摸彩品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01項第01款,係規定對於該
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投票權之行使間,需具有對價及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被告擔任口湖鄉公所主任秘書多年,加上又是志工會會員,適逢該會會長交接,又舉辦敬老活動,被告自費捐一部機車當摸彩品,合乎社會常態與人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賄選之意,不能因為接近選舉期間,即一概以賄選視之。
2該次活動捐助者達92人,有些具有候選人身份,有些不具候
選人身份,有前開志工會會長陳啟文所提供之「雲林縣後厝關懷志工會94年中秋節敬老活動暨會長就職典禮捐獻收支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如果因為捐助者不具候選人身份,即認為是為了與志工會人員摸彩同樂,屬熱心公益,而捐助者如具候選人身份,即認為是賄選,則有失平常心,有將「賄選」無限上綱之嫌。
3該次各種選舉之候選人如林哲凌、林逢錦、蔡永常、蘇治芬
(縣長當選人)、王紫陽、蔡岳儒、林石忠、李宗源均有捐助(見前述捐獻收支表),如果認為候選人捐助即是賄選,則在法理與事實均相類似的情况下,上述捐助之候選人均應構成賄選,豈能因不同之人而就相類似的事實為不同之認定,及就法理為不同之解釋。
4候選人在選前遇有多數人集會之埸合,多會前往參加,並向
選民要求支持,而其向選民要求支持,並不需要以有所捐助為前提,換言之,候選人向選民要求支持,與有無捐助並無必然關係。如果捐助是屬於賄選,也應與是否在晚會上台要求支持無關。何况捐助摸彩品者皆記錄在捐獻收支表上公告(見前述捐獻收支表),亦可使在場人知悉為何人所捐獻,與上台要求支持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告以有無在晚會上台要求支持,為認定是否構成賄選之區分標準,尚有誤會。
5前開志工會之該次活動,捐助者多達92人,已見前述,被告
提供摸彩品機車一部,不過是眾多捐助者其中之一,而能抽中該機車者,為不能事先特定之一人,其捐助尚不足以使受贈者產生必須投票予被告之心理負擔,且按一般情理,參與摸彩者獲得摸彩品也不會產生必須投票給捐助者的心理負擔,故捐助摸彩品尚不足以影響志工會成員之投票意向,此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必須投票給買票者之心理負擔之情形有間,故被告捐助機車為摸彩品應不構成賄選之【對價】或【因果關係】之要件。
二、就鄭順正替被告抄錄投票權人名單部分:1原告以「賄選名單」稱之,本院認為,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賄選」,否則本院不使用此一名詞。
2按刑事法律上所稱之「預備犯」,係指行為人為實現其犯罪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所為準備籌畫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且尚未達於著手實行之階段者而言。本件鄭順正所抄寫之名單,究竟欲作何用途,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供認定,預備供賄選之用為可能情形之一,但亦不能排除是為拜票尋求支持或計算可掌握之支持票數之用。原告於95年02月22日陳報狀中陳稱,「鄭順正坦承受甲○○指示抄錄賄選名單」(9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詳見原告95年02月22日陳報狀證物四)。惟查,該筆錄記載鄭順正僅謂被查獲之名單是其出去拜訪村民時幫甲○○抄的名單,及甲○○有說時間到時會再聯絡他進一步處理。法官問鄭順正:「你對於他(甲○○)所說的時間到再處理的意思認知如何?」鄭順正雖答稱:「可能要買票」,亦僅是鄭順正個人的推測之詞,鄭順正並未明確說該名單為「賄選名單」,原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該名單為賄選名單。
3原告指稱,鄭順正逐戶拜票抄錄名單時,「應有向有投票權
人表示抄錄名單之用意,與【行求賄賂】之要件相符」云云。按行求賄賂乃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但鄭順正縱有抄錄名單之行為,亦無事證證明有對投票權人給予賄賂、交付投票對價之行為,應不構成行求賄賂之要件,故原告認為抄錄名單即為賄選買票行為,此一推論,顯不可採。
4原告指稱被告預備以現金每票500元賄選,所據之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針對被告於選舉期間之通話內容,所製作監聽錄音帶譯文,其中【我們這邊500】之文字,已於95年02月08日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經法院勘驗該錄音帶而修正為【我們梧北那邊】,該監聽電話譯文該部分已經證明是錯誤的翻譯,檢察官在刑事準備程序中也已經承認該譯文有所錯誤,有前揭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以【我們梧北那邊】和【我們這邊500】比較,是明顯不同的用語(不但語詞的內容不同,語詞的排列順序也不同),警察機關卻將【我們梧北那邊】譯成【我們這邊500】,有羅織入人於罪及誤導檢察官辦案之嫌。
5員警於鄭順正家中查扣新台幣59,700元現金,鄭順正能夠清
楚交代來源(見同前筆錄),其中7700元是鄭順正供家用的錢,52,000元是出售魚獲所得的錢。一般家庭多會留一些家用的錢,出售魚獲所得的金額不算多,暫時放在家中也是合理。雖然鄭順正的供述可能是事實,也可能不是事實,換言之,所查獲的現金,有可能是預備供買票之用,也有可能不是,原告若不提出具體的證據供本院判斷,本院也無法認定究以何者為是。但原告既無具體的證據,也未說明該款是否來自於被告,僅因選期將屆,鄭順正又是候選人的支持者,即認在其家中查獲的錢是預備供賄選買票之用,本院認為仍屬原告自己的臆測,其證據力猶有未足。
6更重要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一第二項的預備行
賄罪,並非同法第103條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法定理由,法定理由是同法第90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當屬誤會。
三、就楊順吉、楊松井、楊東發、王坤化等共同租用遊覽車供人搭乘返鄉投票部分:
1在各種選舉中,常見有候選人之支持者自願出錢出力,為自
己支持之候選人分擔競選費用,或籌辦競選活動為候選人造勢,或主動代為拉票之情形,均可認屬於社會常態。此類出於自發的支持者行為,縱然涉及賄選,因為並非出自候選人之授意,不能認係候選人之行賄行為。本件楊順吉等人籌資租用遊覽車供人搭乘返鄉投票,原告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發動或出資,也不能證明楊順吉等人與被告間就此有意思聯絡,則原告主張這是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的行為,即嫌乏據。
2原告於95年02月22日陳報狀中陳稱,「如果候選人本身被查
獲有賄選行為勢必影響其當選之效力,所以候選人多指示樁腳為賄選行為,…,而被查獲之樁腳為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不受影響,以獲取利益,衡情均會否認候選人知情,辯稱係自己所為,與候選人無關。是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惟楊順吉等人提供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之事實,係用以證明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01第0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之間接證據。」云云,原告所述之情節誠然是有可能,但也有可能不是如此。原告固然自陳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意楊順吉等人提供免費返鄉專車,惟又主張前揭事實可為被告賄選之間接證據。但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待證事實為被告有無利用免費返鄉投票專車為賄選之行為,而楊順吉等人提供免費返鄉投票專車之事實,本諸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所推演出來的結果是:有可能為原告所授意或與原告有意思聯絡,但也有可能不是。既然不能得到確定之結果,即無法為確定之證明,換言之,仍不能排除臆測或推定的成份,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為不可採。
四、王榮裕、李龍全等人因分送紅酒予口湖鄉有投票權之選民,請選民在選舉時支持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01第01項規定,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告認為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必有此授意,但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此授意,原告為此主張,仍不能排除臆測或推定的成份,本院認不足採,其理由略如前述。
五、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行為,並不能提出具體證據為確定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其中原告主張被告預備賄選部分,亦不合乎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要件,則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依前述理由而為認定,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