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109年11月20日」更正為「109年10月1日」、第12行之「14、15時許」更正為「17、18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家中有父母、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與公共利益或
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邱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偉前因3次竊盜案件、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1年2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9日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8、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
4、15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之六甲旅社某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菸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建偉 因另案通緝,於112年9月25日12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圓環旅社」211室,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布0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布069、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24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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