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永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永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成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2月27日更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2年6月1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旋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足認受刑人對前犯之詐欺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永成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緩刑
5年,並於10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驗前淨重共計56.31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02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52.3392公克),經本院於102年5月
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
6月10日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觀受刑人之前案判決日期與後案之犯罪行為時間僅相隔4個月餘,而前案之緩刑期間長達5年,顯見受刑人並無悔意,可認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已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