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徐秋雄 被告 周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購買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宏國真愛國宅,乃於民國
88年9月9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2,680,000元,並簽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期限至118年9月9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360期;利息之請求就2,200,000元部分按年息5.075%計算,就480,00
0元部分按年息8.075%計算,且均自簽約之日起,每屆滿
1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違約金之請求則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逾期3個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此國宅債權業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即由臺灣省政府更改為原告;另就上開違約金計息方式,亦依內政部函令修正為「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2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40%之違約金」。今被告於借款後並未依約履行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71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帳戶明細、內政部內授營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自101年7月9日及
101年9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系爭借款本金尚分別有1,623,710元及359,0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揆諸前開說明,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
┌─┬──────┬─────┬──────┬────────────┐│編│計息本金│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號│(新臺幣)│(年息)│起迄時間││├─┼──────┼─────┼──────┼────────────┤│1│1,623,710元│1.417%│自民國101年│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40││││││%計算。│├─┼──────┼─────┼──────┼────────────┤│2│359,006元│2.25%│自民國101年│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9月9日起至清│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償日止。│者,按左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4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