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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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張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福正 等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扣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屏東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張福正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為1,854,415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653,916元,是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顯非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難謂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迄未撤回屏東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張福正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張福正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者,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92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 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相對人馥麟企業有限公司、黃木煥、黃新華部分,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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