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 鄭欽煌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6月1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案判決業已於100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玆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已逾20日後,始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本院係於100年6月29日收狀,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戳),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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