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應欽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所為裁定(103年度北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應欽不罰。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應欽本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收受原審裁定,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03年7月5日,惟當日及翌日為週六、日之機關休息日,應順延至同年7月7日,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遞送抗告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5月22日至同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架設衛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訊公司)網頁,並在上開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方查緝期間並未販售X-1閃電特警電擊槍,警方所下載之網頁資料係網路流傳之舊歷史資料,該網頁已不存在於衛訊公司之網站等語。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刑事法之販賣,仍須有販入、賣出之行為始為該當。本案經移送機關於103年5月25日、5月27日、5月29日先後前往衛訊公司查訪結果,均經現場人員表示公司及網站並未販賣該等電擊槍,有各次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秩字第31號卷第8至13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有何販賣或公然陳列事實,尚難僅憑列印之網頁資料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販賣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裁處罰鍰5,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不得再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