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陳麗娟 相對人 劉溥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
4月13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1年4月14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本件債務人,相對人應先向原債務人求償,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乃攤還本金欠款後所剩餘之款項,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非欠款,乃待本金攤還完畢始能要求之利息金額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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