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潘春明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潘富連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甚明。是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之住所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潘富連之不動產。惟查,聲請人已具狀載明受監護人潘富連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此觀聲請狀即明。又受監護人潘富連雖仍設籍在新北市三芝區番社后41號,惟其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潘春明擔任其監護人,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核無誤。是受監護人潘富連既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以監護人潘春明之住所為其住所,而監護人潘春明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受監護人潘富連之住所應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堪以認定。故本件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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