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松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李英松與 李國煜 為兄弟關係,於民國88年間,二人因父母遺產之分配問題發生糾紛,李英松竟於88年2月2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李國煜之名義偽簽借據一紙並盜刻李國煜之印章用印於上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程序進行中,李英松謊報李國煜之住居所,致該支付命令嗣因相對人李國煜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李英松進而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李國煜分配遺產所得,位於桃園縣○○鄉○○段○○○○號、1501號、1505號、1501號及1532號土地各6分之1所有權部分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李國煜。因認被告李英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英松所涉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91年7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2年2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90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迄92年2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1年7月10日提起公訴至91年7月2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0年1月5日起算,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10月30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