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鍾孟秋 律師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 蔡秋香 均為原告之女。 李蔡秋香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原告並當日將該筆款項匯入李蔡秋香配偶 李塗涼 之帳戶內。嗣後李蔡秋香將該筆款項轉借予被告,並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已為承認。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原告遞送起訴狀之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務承擔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向李蔡秋香借款後,均有繳交利息,且李蔡秋香亦已將三百三十萬元匯還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李蔡秋香與被告間就系爭三百三十萬元借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業已承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李蔡秋香已將系爭三百三十萬元全數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堪認系爭債務,已由原債務人李蔡秋香為清償,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自得援引前揭清償事由,對抗原告。從而,系爭債務既已因原債務人李蔡秋香之清償而消滅,原告猶本於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