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黃士展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捌張,准以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券八張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九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七九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