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謝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 陳博宏
羅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拾參萬零肆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5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7)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被告等提出於106年3月間與第三人學甲慈濟宮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815萬8,621元,第三人學甲慈濟宮並於106年3月27日,依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已給付訂金600萬元,有被告等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815萬8,612元,此買賣價金乃審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磋商而得,當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相吻合。是原告既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塗銷於107年5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計徵裁判費。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5萬8,621元,應繳裁判費171,8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392元,原告尚應補繳130,416元,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