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告 謝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被告 陳博宏
羅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琳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一○七年普字第四六三○○號收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博宏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一○六年佳地字第○○三二五○號收件,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博宏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一○五年佳地字第一二○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具狀起訴時係聲明:「被告二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補字卷第13頁),嗣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19頁),嗣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95頁),嗣於本院108年5月7日審理期日,確認其真意為:
「請求被告陳博宏、被告羅琳間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被告羅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成登記為被告陳博宏所有之狀態,被告陳博宏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訴字卷第27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均具有共同性,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基於同一之經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博宏前於10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持分8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其妹即訴外人 陳淑媛 以新臺幣(下同)4,074,584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淑媛於105年底,得知系爭土地鄰近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通知原告,原告即委託陳淑媛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以掛號方式寄至陳淑媛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所,惟陳淑媛為照顧骨折受傷住院之姐姐 陳昭蓉 而不在,同住該處之被告陳博宏藉此機會取得原告上開印鑑章等物品,並先將上開原告所有之印鑑章等物,交予並委由不知情且疏未查證之代書即訴外人 謝銘鋒 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原告印鑑於上開私文書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份,旋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1日先後持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佯稱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16、7/16)予被告陳博宏云云,並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理後先後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登簿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博宏。
嗣被告陳博宏因恐遭原告追討上開土地,再於107年5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知情之配偶即被告羅琳所有。被告陳博宏、羅琳共同以此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⒈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5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陳博宏於100年3月間遭陳淑媛盜用其印鑑章、證件等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105年11月間被告陳博宏發現此事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淑媛要求返還上開土地或交付土地出售所得價金,陳淑媛見事跡敗露乃將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陳博宏,由被告陳博宏自行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陳博宏名下事宜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前登記為被告陳博宏所有,嗣於100年3月31日經陳淑媛代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陳博宏又委託代書 謝銘峰 ,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11日,持蓋用有原告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7/16、7/16)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博宏;又於107年5月29日,被告陳博宏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羅琳所有;原告則於106年4月26日即已以被告陳博宏上開蓋用原告印鑑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博宏所有之行為涉嫌竊佔、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認被告陳博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以107年度營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刻於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並已於108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訴字卷第453、457頁),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由陳淑媛以被告陳博宏之代理人名義,持被告陳博宏之印鑑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如前述,被告陳博宏主張陳淑媛係未得其授權,盜用其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應由被告陳博宏就其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據證人即被告陳博宏之胞妹陳淑媛、證人即被告陳博宏之胞姐陳昭蓉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陳博宏於100年3月間因病住院,因當時渠等兄弟姊妹均無業且共同生活,入不敷出,生活困窘,陳淑媛徵得被告陳博宏之同意後,代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換得大家共同之生活費,陳淑媛並有持委任狀前往醫院由被告陳博宏在委任狀上親自簽名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以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46、153至156頁)。而上開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因非被告陳博宏本人到場,有提出必要證明文件即100年3月21日所申請之被告陳博宏印鑑證明1紙(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78頁)。又臺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950800號函覆陳淑媛於100年3月21日代理被告陳博宏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之簽名「陳博宏」(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
132、145至147頁),被告陳博宏初於系爭刑事案件106年8月30日偵訊時否認為其所簽署,嗣又改口:「剛才有看到一個感冒,那個根本不是我的字,我懷疑這裡面,雖然有的是我的簽名,但是其他有些不是我。」,檢察官乃一再向被告陳博宏確認:「這是你的簽名喔?」,被告陳博宏答:「感冒這個……。」,檢察官再問:「感冒不管,委任人是你的簽名吼?」,被告陳博宏答:「對對對……」,僅辯稱該委任狀應非於100年3月間所簽,應係陳淑媛代理其遷移戶籍至臺北地址時所簽署,檢察官再問:「那這樣不就證明你有委任她們去辦這件事情了?」,被告陳博宏答:「這我不曉得,她們沒有講清楚啊,她們不是講這種啊,她們不是講這塊土地啊。」(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下稱民事訴字卷】第391至394頁偵訊錄音勘驗筆錄)。被告陳博宏雖嗣於本院108年1月2日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上開委任書上「陳博宏」之簽名並非伊簽署,偵訊時檢察官把委任書給伊看一下就收回,伊還沒反應過來,伊會怕,像又不像云云(民事訴字卷第128至129頁)。惟臺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950800號函覆被告陳博宏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共有98年5月11日、98年10月13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2日、100年3月21日,除第一次98年5月11日係由被告陳博宏自行申請外,餘均為陳淑媛代理,委任書上記載本人不能到場事由分別為整屋、有事南下、工作、感冒,僅最後一次100年3月21日出具之委任書上事由登載為「感冒」(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132至147頁),足見被告陳博宏於偵訊時當時清楚瞭解其所指委任書,為100年3月21日為申請印鑑證明所提出之委任書。又上開偵訊期日當天檢察官多次提示該委任書向被告陳博宏確認,被告陳博宏先是否認該委任書為伊所簽署,嗣又改口稱確為伊簽署,僅應為其先前委任陳淑媛代辦戶籍遷移事宜所簽(民事訴字卷第391至394頁偵訊光碟勘驗筆錄),應無其所稱檢察官驟然提示委任書予其辨認,其不及反應之情。又一般印鑑證明之申請,多係基於向政府機關申辦身分關係、財產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登記之重要目的,若委任他人辦理,僅簽署一份並註明僅限該次登記申請使用意旨為常態,同時簽署多份且未有任何防弊措施為變態,被告陳博宏若主張先前於98年間即有簽署多份委任書,嗣遭陳淑媛濫用之情形,應由被告陳博宏就此舉證,而被告陳博宏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其嗣後又否認該委任書為其所簽署如上述,應認其於偵訊時一度辯稱該委任書係其於98年間委託陳淑媛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所簽署云云為不可採。又被告陳博宏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在加護病房,不可能簽署委任書云云,惟證人陳昭蓉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博宏於100年3月間在加護病房時,雖然有插管,但意識很清楚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一卷第155頁),而一般縱為加護病房中之重病患者,確實亦不能排除偶有意識清醒,並非一直陷於昏迷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陳博宏復未能就其確實遭陳淑媛盜用印章而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陳博宏負擔。應認被告陳博宏於100年3月間經陳淑媛合法代理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
(三)又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陳博宏未得其同意先後於105年12月、106年1月間盜用其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陳淑媛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未曾向被告陳博宏表示原告要將系爭土地返還或贈與給被告陳博宏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153頁)。被告陳博宏亦於偵訊時自承:伊於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時,未曾事先問過原告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45頁)。本院依上開事證,已達成原告之印鑑章確實遭被告陳博宏盜用之心證,而被告陳博宏復未能提出足夠有利之反證動搖本院上開心證,是本件被告陳博宏於105年12月間、106年1月間,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即可認定。則被告陳博宏既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應認其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文反面解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拒絕承認後,其處分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博宏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無權於107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羅琳所有,且經原告提起本訴拒絕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應認被告陳博宏上開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而被告陳博宏於107年5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然原告早於106年4月26日即已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陳博宏提出竊佔、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如前述,被告陳博宏自106年5月26日起即多次接受警詢、偵訊(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日期),被告羅琳為被告陳博宏之配偶,與被告陳博宏關係親密,且於106年12月21日亦因本案受偵訊(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304至310頁),對此不可能不知,自不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善意取得。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先後形式登記為被告陳博宏、羅琳所有,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是原告訴請被告羅琳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107年5月2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形式上登記為被告陳博宏所有後,再由被告陳博宏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佳地字第120740號、106年佳地字第003250號收件,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有部分各7/16、7/16)(見民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同卷第35至77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所登記字第1070103369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一第64至130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60083247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字卷第279至280頁),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論斷。惟系爭土地僅為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8部分,其餘1/8為訴外人 謝耀軒 所有,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民事訴字卷第103頁),上開被告陳博宏於100年間經陳淑媛代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陳博宏於105、106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被告陳博宏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無權處分贈與被告羅琳,標的亦始終僅上開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7/8部分,未曾就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其餘1/8有所處分,故原告未區分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謝耀軒所有部分,請求將臺南市○○區○○段○○○○號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就超過系爭土地部分,即訴外人謝耀軒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8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博宏、羅琳間之贈與契約,惟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間贈與契約債權行為非必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所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者,為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即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原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契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羅琳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於107年5月2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形式上登記為被告陳博宏所有後,再由被告陳博宏將系爭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佳地字第120740號、106年佳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有部分各7/16、7/16),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6分之7│├──┼───────────────┼────┤│2│同上│16分之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