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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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0號106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萬里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萬里(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無逃亡之動機;被告供出主嫌3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預防性羈押為不當立法,認定應特別審慎;被告不會棄保置家人於不顧等語;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前科,始終坦承犯行,沒有所謂反覆實施之虞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共犯 黃正愷 、 林軒豪 、 陳義璋 、 吳育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扣案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U盾、電腦等可證,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聲請意旨雖認:預防性羈押為不當立法,認定應特別審慎
;被告沒有前科,始終坦承犯行,沒有所謂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被告自105年4月中加入本案詐欺轉帳機房,至105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因故多次轉換詐欺轉帳機房地點,仍不斷為本案犯嫌,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僅105年10月19日至105年12月6日間成功轉匯之詐欺金額即高達新臺幣98,626,300元;且據被告之供述,其所從事之詐欺轉帳犯嫌,為集團犯罪模式,僅須備有網路設備即可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甚鉅,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為家中之經濟來源,無逃亡之動機;被告供出主嫌3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不會棄保置家人於不顧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