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萬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萬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萬生因竊盜罪等1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萬生先後因加重竊盜罪等12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
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336號,詳卷附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2頁》;編號5、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0、11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竊盜案件,各罪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意見表),本院為受刑人之利益,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