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月娥 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林月娥與 洪清猛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兩造調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林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於本院成立調解,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本件程序應徵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請求離婚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聲請酌定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裁判費。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裁判費即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應負擔裁判費3分之1即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X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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