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麗芍選任辯護人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麗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麗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國宅路雙向單線道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宅路與隆山路22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依規定施打左轉方向燈,而欲左轉駛入隆山路227巷道路之際,適 孫月珍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後,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又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未按鳴喇叭、變換燈光,且前車即A車未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形下,逕跨入對向車道自A車左側超車,因而與左轉中之A車發生碰撞,致孫月珍倒臥於A車之左前方。田麗芍於知悉孫月珍可能受有傷害,原應即時停車,避免孫月珍之傷勢擴大,竟因一時驚慌將油門誤為煞車而繼續踩踏,致A車加速向前行駛,並輾壓孫月珍之胸腹部後,將孫月珍滾入車底,因而使孫月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二側血胸、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大出血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孫月珍仍因前揭傷勢所致之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孫月珍之養母 李仙桃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麗芍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至10、11至13、177至17
9、181至183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45、127至
132、149至154、177頁),與證人即孫月珍配偶 呂春生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及告訴人李仙桃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A車乘客 顏聖文 於警詢時證述於卷(見相卷第15至17、19至21、177至179頁,相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害人孫月珍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擷取圖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現場照片82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2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43、53、55、57、59至65、75至169、173、
185、187至210、213至243、245至25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6月2日高監鑑字第1110085145號調查鑑定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161至16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於A車、B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確有誤踩油門之過失: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可能是緊張,情急之下,踩到油門誤以為是煞車,可能案發當時下意識腳換邊等語(見相卷第183頁),此與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中,均見搭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確於撞擊發生後,即加速向前,並經上下劇烈晃動後始行停下,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與被告自述互核相符。是被告駕駛A車,於與B車撞擊後,知悉被害人倒臥於A車近側、且可能受有傷害,卻仍誤將油門為煞車,使得A車繼續加速後,終使被害人為A車輪胎輾壓胸腹部,並捲入車底,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經送醫後,發現其胸腹部遭受輾壓,而導致胸部挫傷併二側血胸、脾臟破裂併腹腔內大出血等傷害後,並終因上揭傷勢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一節,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5、187至210頁),亦可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前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㈢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之原因,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所過失、被害人則有違規超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所明文。經查,於本案事故發生前,A車、B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雙向單線道路段同向行駛,A車在前、B車在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83至87頁)。又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影片時間00:00:
00、00:00:02」處,可聞影片背景聲音有噠噠聲,搭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則於T字路口行右轉;於「影片時間00:00:05」處,該車即完成右轉直行,噠噠聲並隨之消失;於「影片時間00:00:21」處,該車持續直行中,噠噠聲再次出現;於「影片時間00:00:25」處,該車行駛至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且噠噠聲均持續;於「影片時間00:00:27」處,該車車頭偏左開始左轉,且噠噠聲均持續;於「影片時間
00:00:28」處,該車持續左轉,影片並出現碰一聲後,可見1名咖啡色頭髮之女子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並掉落於該車左前方,期間噠噠聲均持續;於「影片時間00:00:29」處,該車向前加速行駛,噠噠聲始消失,此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自該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影像伊始所經過之T字路口、及接近本案案發交岔路口時,背景均能聽聞噠噠聲,且該噠噠聲於該車直行時即為消滅,衡諸經驗法則,普通自小客車於施打方向燈時,倘無損壞,駕駛面板均會發出有固定頻率之聲響,使駕駛知悉當下車輛方向燈是否已經顯示,可推知A車確於案發路口前有施打方向燈。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陳稱:我有施打左側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6頁),且前揭勘驗結果亦顯示該車於左轉彎時,背景之噠噠聲均屬持續,而未有因左轉進行中而使搭搭聲有熄滅之情形,衡諸常情,倘係施打右轉方向燈,將因其左轉行為而使方向燈失效;又直至該車開始向前加速行駛時,噠噠聲亦消失,堪認該車依方向盤所轉方向自動熄滅方向燈之機制並未失靈,而得反推前揭搭搭聲確係左轉方向燈之聲響。末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9頁),並參諸上揭勘驗結果中,自背景響起噠噠聲至左轉彎之間隔約為7秒等節為計算基準,可知A車自施打方向燈至轉彎止,至少已行駛38公尺以上,堪認A車確於案發路口前30公尺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符合首揭之規定。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之原因有其它之過失(另因本案事故法生於前、後同向、且同一車道汽車間,並非與交岔路口他向來車之事故,而非交岔路口交通規範之法規保護範圍內,附此敘明)。堪認被告就本案碰撞之發生上,並無違反行車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之情事,而無從認定被告有所過失。
⒉次按汽車超車時,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據前揭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影片過程中均未見有傳來何喇叭聲、畫面亦均無有燈光變換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堪認B車於超車、追越A車前未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情形;且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知悉A車未有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之情形下,B車即逕行自A車左側超車,自已違反前揭規定,此節認定亦與前揭高雄區監理所調查鑑定函之認定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害人就本案碰撞之發生上,有違規超車之重大過失。
⒊又起訴書犯罪事欄中,固未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之原因暨過
失責任分配為具體記載,惟二車發生碰撞之事故,與被告誤踩油門之過失行為間,於時間上屬連續且緊密發生,本即難以強行分割;又被告固有誤踩油門之過失,惟A車、B車碰撞之原因與經過,仍為判斷於被告於案發下所受之刺激、損害是否擴大等與評價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之重要事實,而為量刑上應予審究之事由,且此等認定均無礙事實之同一性,是爰於事實欄內逕予補充之,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相卷第69頁),審究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救助、且留於現場亦有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可能使
被害人受有傷害,原應即時停車,避免被害人之傷勢擴大,因一時驚慌將油門誤為煞車而繼續踩踏,致A車加速向前行駛,並輾壓被害人之胸腹部後,將被害人滾入車底,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李仙桃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此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又已先給付告訴人喪葬費用,此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復案發迄今已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並均具體提出和解方案,多次表達願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111頁,又被告、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然此非因被告未積極和解、抑或所提和解金額顯不合理所致,尚非被告對其所應負責任置之不理,是自不因此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又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固有誤載油門之過失,然該危險情狀之產生,係因被害人有違規超車之重大過失行為,使A車、B車發生碰撞,且被告受到驚嚇刺激而致,是本院衡酌被告前揭注意義務違反程度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並願負擔以支付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包含強制險)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77頁),惟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仍因金額有所歧異,未能達成和解,且未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原諒,另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金額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金額有顯著落差,況被告民事責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尚須待民事訴訟舉證活動之進行予以具體認定,本院亦難逕採認辯護人所提出之數額,即能有效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參酌緩刑與否,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法理,認依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之情形,尚不宜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