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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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蔡玉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AN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停放位置在溫州街68巷與羅斯福路3段283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開立103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7月31日投監四字第65-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經驗法則,只要避開禁停標誌區、路口斜角或紅線標線區,就不會被開立違停罰單。溫州街58巷與溫州街交岔口原繪有紅色標線,經權責單位塗銷後,在該處停車即不至受罰或拖吊。又本件停車地點即○○街00巷00號圍牆邊,並無任何禁停標誌或紅色標線,且距路口、電桿、白線還有一小段距離,若被告認為該處距離交岔口未達10公尺,將車停放該處不妥,何以不先繪設紅色標線或告誡民眾,非得逕行舉發不可。原告非心存僥倖,有意犯規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7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10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經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影響交通,員警到場發現違規屬實,照相製作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程序合乎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表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此亦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0年4月16日北市交公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定,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不俟劃設紅線,若停車於該範圍內皆屬違規,繪設禁停紅線僅為加強提醒用路人』函釋在案,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三)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主張事由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誌、標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規定,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旨意相符,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
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元。此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得為本院所參採。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7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7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Google地圖、現場畫面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被告據此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經驗法則,只要避開禁停標誌區、路口斜角或紅線標線區,就不會被開立違停罰單,本件停車地點並無任何禁停標誌或紅色標線,且距路口、電桿、白線還有一小段距離云云。惟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論有無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主管行政機關視實際用路情況,例外以標誌或標線規定停車處所時,始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或停車。其立法目的在於交岔路口為人車轉向會流之處,倘允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在該範圍內轉向行進之順暢,且有阻礙駕駛人察覺左、右方來車動態之虞,亦衍生擦撞之交通危險。是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除有經主管機關劃設停車格線之例外情況外,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此係法律明文規定之當然結果,不因是否設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而有差別。依卷附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現場畫面所示,原告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圍牆邊,顯在溫州街68巷與羅斯福路3段283巷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
(四)原告再稱:何以不繪設標線或告誡民眾等語,似主張有不知法規之情。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已有明文。同條後段雖有「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然所謂「按其情節」,係指有具體特殊情況,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原告既經合格考領駕駛執照,為本件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相關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採證照片所示,溫州街68巷之巷道狹窄,原告停車位置緊鄰溫州街68巷與羅斯福路3段283巷交岔路口,客觀上有使路口人車迴旋空間不足,衍生擦撞事故之危險,原告應非不能探知、注意到在該處停車係法所禁止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原告又稱:溫州街58巷與溫州街交岔口亦無紅色標線,惟在該處停車不至受罰或拖吊云云,似主張有不法平等之適用。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縱有原告所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未經舉發之情,亦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所致,原告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向警察機關檢舉,促其行使職權,惟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舉發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
(六)末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於法尚無違誤。又在無具體事證顯示有何應予審酌,而未經審酌之裁量濫用情事下,原處分在法定罰鍰範圍內,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處罰鍰900元,亦屬有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六、綜上,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章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