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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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於民國102年1月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卷第72頁背面)」;
(三)起訴書編號4及5之證據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冠州於中華郵政臺北建北郵局設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各乙份(見高雄地檢署影卷二第94至96頁);
(四)證據部分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式簡便格式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 張有毅 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乙份(見高雄地檢署影卷二第125至127頁、第130、143、
147頁)」;
(五)證據部分增加:「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裁判書(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8頁)」;
(六)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本案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建北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周其 昇,以供 周其昇 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陳冠州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且尚未與被害人張有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以求取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因生活拮据,故將其所有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628號被告陳冠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現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與周其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63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因缺錢花用,均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冠州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建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其昇,周其昇再於1、2日後,在臺北市○○○路天外天火鍋店旁停車場,連同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崙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102年1月間,化名為「 陳思佳 」之女子,透過「543交友網」結識張有毅,多次佯以:積欠老闆及朋友債務、母親換腎、機車遭竊、打破名貴紅酒等為由,向張有毅借款,致使張有毅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張有毅於102年2月6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陳冠州所有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嗣因張有毅發現有異,深覺受騙,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州於警詢時│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供述│之行為,辯稱:當初是周其││││昇表示他沒有戶頭,又有朋││││友要匯款,而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把存摺及提款卡借││││給他云云。│├──┼─────────┼────────────┤│2│被害人張有毅於警詢│受騙經過。│││時之指訴││├──┼─────────┼────────────┤│3│證人周其昇之證述│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證人周其昇,由││││證人周其昇將之售予詐騙集││││團,以取得代價之事實。│├──┼─────────┼────────────┤│4│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被害人遭詐騙之50萬元匯入│││臺北建北郵局帳戶之│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基本資料│。│├──┼─────────┤││5│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臺北建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胡敏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