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瑞士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詎洪瑞士自民國8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本院於93年10月20日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受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僅欲提供不動產作為供洪瑞士借款之擔保,係經原告職員要求,始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固應負連帶擔保之責,然原告拍賣不動產受償後,借款本金應僅餘九十幾萬,伊願就此部分金額負清償之責,至於利息及違約金,不應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洪瑞士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洪瑞士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
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除請求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外,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自承前揭借據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以觀,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請求之利率外,應屬真實,而堪採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洪瑞士既曾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雖已拍賣抵押物受償,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其自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被告所辯云云,並非其得免除部分清償責任之依據。另審諸本件借據關於利息之約定,係記載應依原告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等語,暨洪瑞士於89年8月15日違約時,原告所定利率為年息8.375%,亦有利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等情以觀,足見原告請求依年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逾越年息8.375%部分,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年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逾年息8.375%部分,雖因過高而遭駁回,然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計算,而不併計利息及違約金之價額,堪認所據之年息不同,對於依訴訟標的價額核計之訴訟費用亦不生影響,自應以本金金額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26,641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合計2,589,001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2,589,001元│93.08.17至│年息8.375%│93.08.17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清償日止││止││└──┴──────┴─────┴──────┴────────┴──────────────────┘┌───────────────────────────────────────────────────┐│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304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清償日│├──┼────┼─────┼─────┼──────┼─────────┼────────┼─────┤│001│洪瑞士│乙○○│3,700,000│86.07.14~106│按年息9.25%計付利│逾期清償在6個月│93.08.16│││││元│.07.14,分24│息,並依原告於每年│以內,按左列利率│││││││0期,每期攤│3月及9月或因國內│10%,逾期清償在│││││││還部份本金及│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6個月以上,其超│││││││按借款餘額計│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過6個月部分,按│││││││算之利息。│。(本件違約時之利│左列利率20%計算││││││││率為8.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