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懷鴻具保人蕭亦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粘懷鴻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蕭亦彤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蕭亦彤確因受刑人粘懷鴻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2年9月30日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2年壢交簡字第2284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於103年3月26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03年4月10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於103年3月24日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具保人於103年4月10日15時30分,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聲請人曾於103年4月10日當面送達予受刑人,傳喚受刑人於103年4月17日14時到案執行,並經受刑人變更送達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然迨至聲請人於103年4月21日命警持拘票於103年5月3日、4日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加以拘提,均拘提未獲,惟聲請人並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受刑人應於103年4月17日14時到案接受執行乙事,無從知悉。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20日發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後經聲請人於103年5月28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通知受刑人於103年6月12日14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於103年5月26日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具保人於103年6月12日14時,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聲請人寄發傳票後,於受刑人傳喚未到時,並未依法執行拘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及拘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雖經合法傳喚,惟未經合法拘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