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79、1635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彬幫助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鴻彬能預見提供車牌號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及逃避警方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號碼7301-VW號之車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借予友人 陳嘉佑 (經本院通緝中),陳嘉佑借得上開車牌號碼後,即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BM
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並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於102年1月22日凌晨0時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巷○○號後門前,竊取 詹志宏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片,得逞後懸掛於上開BMW車後繼續駕駛上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北上,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於桃園縣楊梅市○○里○○路○○○巷○○○弄○號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竊取 陳廉 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輛,得逞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上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往新竹方向逃逸,並將上開BMW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先前竊得之號碼1667-H8號車牌,以躲避查緝。陳嘉佑竊得上開車輛後,為求將竊取成果變現,於102年1月25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敏男 處,向其佯稱欲用1輛BMW牌的自用小客車向王敏男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該輛車有其他債權人,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發現,需向王敏男借用車牌及ETC感應器,方便其將該車自北部開下來,王敏男不疑有他,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ETC感應器借與陳嘉佑,陳嘉佑再回新竹市其藏置上開竊得車輛處,將上開竊得之車輛改懸掛號碼6620-A
3號之車牌,並開車南下找王敏男,將上開竊得車輛質押於王敏男處借錢。嗣因陳嘉佑於102年6月4日、5日間至王敏男處欲索回上開遭竊之車輛,但因陳嘉佑無法還錢而遭王敏男拒絕,陳嘉佑遂對王敏男稱該白色BMW車有問題,王敏男始有所警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園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廉開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王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21張、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偵辦失竊5195-YU失竊時巷口監視影片截取照片11張、失竊車號0000-00車輛行徑路線及犯案車輛行經道路監視照片16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鴻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鴻彬預見提供車牌號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犯罪及逃避警方追緝,竟仍將其所有之號碼7301-VW號之車牌借予友人陳嘉佑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竊盜犯行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竊盜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陳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再其係以提供車牌號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被竊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鴻彬提供車牌號碼供共同被告陳嘉佑使用,以助陳嘉佑竊取車牌及車輛,不僅增加司法警察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提供車牌與共同被告陳嘉佑竊盜,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