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處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並補充「訊之被告黃彥瑞,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緩起訴期間102年3月12日至103年9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9日至103年7月11日,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被告 黃彥瑞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瑞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現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經黃彥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彥瑞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於為警採集尿│││述。│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2年9月││││27日上午6時3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路路邊等││││語。│├──┼───────────┼───────────┤│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公司102年10月22日UL/│11時50分經警查獲後所採│││2013/A0000000號濫用│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尿液編號:J-1023││││77號)、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經緩起訴之毒品戒癮治療│││86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刑事提案第27號法律座談│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會研討意見。│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逕行起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