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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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佑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佑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佑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0公里686公尺(桃園縣大溪鎮路段)時,顏佑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操作不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右偏移,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向右偏移時撞擊同向右方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蔡顏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造成蔡顏翼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衝入邊坡,蔡顏翼並因此受有右肩、右胸及足踝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蔡顏翼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佑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顏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凱玲 、證人即警員 林冠廷 、 汪啟明 、 鄭朝憲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第六警察隊10
2年11月1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2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操控不當,致車輛左右偏移,而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向右偏移後,直接撞擊同向右方車由告訴人蔡顏翼所駕駛之自用大客車,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蔡顏翼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會
103年3月27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