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86號
原告 高鉦崴
被告 姜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罐頭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於合約期限期滿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5萬元、利潤3萬元及紅利3萬元。詎系爭合約屆期,被告僅給付115,000元,尚積欠9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罐頭投資契約書、匯款及收款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