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上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 李美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逃逸。嗣經李美慧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4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與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又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本不宜寬貸,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於本院合議庭。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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