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30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嗣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復規定,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行為時點係在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再按,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又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即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60號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案報結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距本件於109年7月28日20時許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均已逾3年,是檢察官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並於109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