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祥被告林先居被告許朝發被告李永盛被告 黃憲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先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憲章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行為後,刑
法第30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李金祥等5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金祥等5人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李金祥等5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僅因
不滿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鄭人毓 進行施工,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李金祥等5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實施之強制手段尚非重大,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被告李金祥
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黃憲章因與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李金祥、許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林先居、李永盛、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式,阻止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雄利公司及鄭人毓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鄭人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被告等於上開時、地阻止告│││朝發、李永盛、黃憲章於│訴人鄭人毓率領工作人員施│││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案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26│雄利公司就坐落屏東縣000
000000000000000○○○鄉○○段○○○○○號土地有│││9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權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之事實。│││7年11月9日屏東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書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各1份││├──┼───────────┼────────────┤│4│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本案犯罪事實。│││份及勘驗筆錄2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