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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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祥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其中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鑑定試射,其中2顆具殺傷力】及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試射,均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嗣因被告離臺出境,遂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知情之2名女子,於
107年9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後方鐵皮屋,將上揭槍彈交予丁○○寄藏保管(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確定),嗣經警於107年10月20日6時許起,持搜索票前往丁○○之屏○○○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內查獲上揭槍枝(含彈匣)1支及內填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5顆,另得其同意,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內查獲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夾鏈袋裝,與前揭槍枝【含彈匣】1支及內填之具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2顆下合稱為系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槍彈者之指證某人為槍彈來源,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偵訊、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談話錄音光碟暨108年10月1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906號鑑定書、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7910號鑑定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於107年間,有指示其當時女友即證人乙○○交付物品予證人丁○○保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請證人乙○○交付予證人丁○○保管之物係BB槍及BB彈,並非系爭槍彈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確有於前揭時間,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且
由其同意後,於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在A車、B車上扣得系爭槍彈,嗣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前揭子彈,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232卷第31至37、10
2至104、132至138頁;偵9452卷第5至7、16至18頁;本院卷第180至192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職務暨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906號鑑定書、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7910號鑑定書、108年8月21日刑鑑定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1至2、16至19、21、29至33、35至
36、43頁;偵9452卷第25至26、30至34頁;本院訴102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5至131、165至172頁)。又系爭槍彈經警查獲前,被告有委託證人丁○○為其前往向證人乙○○取得某物,而與證人丁○○間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等情(對話內容詳後),業據被告、證人丁○○分別供、證述於卷(偵緝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45至46頁)。另證人丁○○經警查獲系爭槍彈後,有前往與被告討論案情並錄音(內容詳後),亦據被告、證人丁○○分別供、證述於卷(本院卷第110、188至189頁),復有前引談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其次,證人丁○○所涉持有系爭槍彈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證人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且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即供出被告)及去向,因而查獲而減輕其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基此,證人丁○○於前案偵查中容有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供出上手證述之動機,其既能因供出槍彈來源而受邀減刑之寬典,非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則就其指證槍彈來源之證述內容,自應詳為審視探求證詞之可信性,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人丁○○歷次供、證述:
1.前案警詢時:系爭槍彈是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9月10日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我聯絡,被告說他要出國工作,他有1支槍要先寄放我這裡,回國再來拿,叫我去他租屋處後方鐵皮屋拿手槍,我抵達後,有2名女子出來並拿手槍給我,其中
1女子拿1個用報紙包裝之塑膠袋給我,內裝有系爭槍彈,我將手槍彈匣內8顆子彈退出3顆放置於B車之空置物盒內,係因先前我從A車內把彈匣內子彈拿出3顆來看,有人經過,我就塞到我褲子口袋下車離開,嗣後忘記取出,我於10
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開車至高雄途中感覺口袋內有東西,拿出發現該3顆子彈,我即裝在小夾鏈袋後放在車上等語(警卷第3至12頁)。
2.前案偵訊時:系爭槍彈是當時人在國外之被告於107年9月10日用臉書通訊軟體與我聯絡,要我去他租屋處把手槍、子彈先收好,寄放我這裡等語(偵9452卷第5至7頁)。
3.前案本院羈押訊問時:系爭槍彈非我所有,均係被告所有並寄放在我這裡,他要出國,問我可不可以寄放,他臨時要拿給我,叫我去拿等語(偵9452卷第16至18頁)。
4.本院審理時:系爭槍彈均是我從被告處取得,先前被告出國後,用臉書通訊軟體於107年9月10日傳訊息並打給我,我依他指示打電話予證人乙○○,我與另1個朋友去找證人乙○○,我到時他們已站在那裡等;見面時,證人乙○○是單獨1人,她交東西給我;被告說要拿東西給我,我不知是什麼東西,是拿完之後在7-11打開看才知是系爭槍彈;我去拿時就知道證人乙○○交給我的是系爭槍彈,證人乙○○交給我時,有用塑膠袋及盒子包起來;是用黑色塑膠袋及報紙包著;外面用盒子,裡面是塑膠袋,再裡面是報紙,我拿到後帶回家有拿系爭槍彈出來放我車上,過程中我未把系爭槍彈交給別人,我無清槍;我被警察查獲後,有與證人甲○○一起去找被告討論,只有我、被告及證人甲○○3人參與對話內容,綽號「 烏龜 」即為證人甲○○,見面時我有錄音,我與被告見面係我因系爭槍彈被抓,我要與他討論我被抓他要如何對我負責,因當初他說他會負責;查獲時我想因我被抓就我幫他扛;系爭槍彈均放在A車、B車上,我平常會開A車、B車外出,我會放在車上是因家裡有住人,且家人不會開我的車;我未將系爭槍彈分開放,3顆子彈是因我拿起來看後可能掉車上,就未放回去;我當時在假釋中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92頁)。
5.綜觀上開證人丁○○之供、證述,有下述前後不一之處:①證人丁○○於前案警詢供述其抵達證人乙○○住處時,有2
名女子出來並交付手槍予其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其抵達證人乙○○住處時,「他們」已在該處等候等語,嗣改稱其與證人乙○○見面時,證人乙○○係單獨1人等語。就與證人乙○○見面時,對方人數為2人或1人,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②證人丁○○於前案警詢供述員警在B車內查獲之非制式子彈
3顆,係其先前在A車內自彈匣內取出觀看,因有人經過,其即藏於褲子口袋並下車離開,嗣忘記取出,其於107年10月19日駕車至半路感覺口袋內有東西,取出發現該3顆子彈,其即裝在小夾鏈袋後放置車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B車上查獲之3顆子彈係因其拿起查看後掉落車上,故未放回去等語。就何故子彈3顆放置於B車內之情,其所述亦自相齟齬。
③證人丁○○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系爭槍彈係被告人在
國外時,與其聯絡寄放等語;惟於前案本院訊問中供稱被告要出國,問其可否寄放,被告臨時要交付予證人丁○○等語,申言之,被告係於尚未出國時,寄放予證人丁○○。就系爭槍彈係被告出國前或後寄放乙情,其前後供述自相矛盾。④證人丁○○於前案偵訊時供述被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絡
,請其前往被告租屋處將手槍、子彈收好,寄放予其等語,意指被告事先已告知將寄放手槍、子彈於證人丁○○處;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表示要交付物品予其時,其不知係何物,嗣改稱其前往取物時即已知悉係系爭槍彈等語。就被告請其前往取物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物品係系爭槍彈乙節,其前後所述亦不相符。
⑤證人丁○○於前案警詢時供述證人乙○○交付其1以報紙包
裝之塑膠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係以塑膠袋及盒子包裝,再證述係以黑色塑膠袋及報紙包裝,再改稱外面以盒子,裡面係塑膠袋,最內層係以報紙包裝等語。就證人乙○○交付之物係如何包裝,證詞一再反覆。
⑥稽之證人丁○○前開供、證述,其於107年10月20日為警查
獲之同日警詢即供出系爭槍彈之來源係被告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因其自身遭查獲系爭槍彈,其想為被告扛罪等語。其苟若欲為被告擔罪,何故於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供出被告為系爭槍彈來源?顯係自相矛盾。
6.其次,衡諸改造手槍及子彈在我國均屬政府明令公告之違禁物品,任何人不得未經許可持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丁○○自承受寄保管物品時,其尚在假釋期間,則其若另故意犯罪,假釋將遭撤銷,而需面臨入監執行殘刑之不利益,其就此利害關係當知之甚詳。復稽之證人丁○○證述:我與被告僅係認識3、4年之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0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證人丁○○並不熟識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則被告與證人丁○○交情應非甚篤,證人丁○○自無可能僅因此等一般交情即甘冒假釋遭撤銷之風險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反之,被告是否有可能不懼遭人檢舉,而將系爭槍彈交付予交情非深之證人丁○○收執,使證人丁○○知悉,進而將自己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曝露,誠屬令人質疑。再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自被告取得系爭槍彈後,因家中有家人,且家人不會使用其自用小客車,其即放置其平常有在駕駛外出之A車、B車上等情,然若系爭槍彈確係被告所有,證人丁○○僅係單純代為保管系爭槍彈,嗣後即返還被告,則證人丁○○因不會使用系爭槍彈,其自毋庸隨身攜帶外出,當妥為藏放於其住處隱蔽處,避免檢警查獲,焉有置放於經常駕駛外出之A車、B車上,而甘冒隨時可能遭員警臨檢而查獲之風險?末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取得被告之物後,有於便利商店打開查看,看完即置放車上,依此,則員警查獲時,系爭槍彈應放置同處,惟員警查獲證人丁○○持有系爭槍彈係分別置放A車、B車不同車輛上,顯與證人丁○○所證之情扞格。是證人丁○○證述其受寄而保管系爭槍彈之過程及方式,悖於經驗及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上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固可能因其記憶不
清或受限於陳述能力所致;惟證人丁○○上開證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真?本院審酌: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證人丁○○曾找被告談事情,我在外面玩手機,我只知道他們在講槍枝之事,證人丁○○有說他被查獲槍枝之事,他們未提及槍枝是何人所有,證人丁○○無很委屈或表示槍枝非他所有卻要幫別人扛,討論氣氛並無不悅,我不知道其他內容等語(他232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綽號「烏龜」,之前證人丁○○要我一起去找被告,證人丁○○無說要找被告何事,我即與證人丁○○一同去,我不知道證人丁○○為何要去找被告,我無參與證人丁○○與被告之對話,我在旁無聽到他們在講何事,他們講話氣氛正常無不悅狀,證人丁○○無向我抱怨被告做了讓他不悅之事,證人丁○○有跟我說他槍枝被抓的事情,他無說槍枝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依此,證人甲○○於被告與證人丁○○討論槍枝乙事時,固曾在場,惟其並未知悉討論之詳細內容,亦未聽聞槍枝係何人所有或來源為何,其上開證述自無從供為佐證證人丁○○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初出國前將1支槍放置在我房間內,我看過該槍,是大賣場所賣裝填塑膠BB子彈之銀色手槍,我曾見被告使用該手槍射擊出塑膠子彈,被告於107年9月10至11日以通訊軟體說他朋友會來取槍,我即在我租屋處路旁看見證人丁○○1人騎車來取槍,證人丁○○遭警方查扣之手槍並非我交付予他之手槍等語(他
232卷第72至75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間人在國外,他叫我在我們租屋處外交付東西予證人丁○○,被告打電話說他朋友會來拿東西,說對方到了,叫我把東西拿出去外面交給對方,我是拿1個布材質的黑色單肩背包,內有1支銀色BB槍,我看過被告在我們家外面試射該銀色槍,射出黃色塑膠子彈,媽媽整理房間看到並會怕,我說是BB彈槍,媽媽要我拿走,我無交付黑色手槍予證人丁○○等語(他232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07年間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9月間有拜託我拿東西給證人丁○○,我交給丁○○的東西是放在黑色有拉鍊單肩背包內,我知道單肩背包內是1支銀色BB槍,媽媽整理房間時有打開黑色單肩背包,看見其內銀色BB槍,媽媽問我怎麼會有BB槍,我說是被告所有,媽媽叫我丟掉或拿走,我聯絡人在國外之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會來拿,如果到了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再拿出去給那個人,我確定它是BB槍是因被告於同年暑假跟我住一起,我曾見被告在我家外空地試射,玩完他將BB槍及子彈放在黑色單肩背包內,我交東西予證人丁○○時,他是1個人來,無其他人,我單獨與他見面,無其他人陪我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3頁)。依此,證人乙○○固曾於107年9月間應被告之請而交付物品予證人丁○○,惟其證述交付之物係內有銀色BB槍之黑色單肩背包等語,與證人丁○○所證其自證人乙○○收受者係1以盒子、塑膠袋、紙包裝之黑色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相異;且證人乙○○證述證人丁○○係獨自1人前來向其取物等語,與證人丁○○證述其係與他人共同前往向證人乙○○取物等語相異;證人乙○○證述其係獨自1人交物予證人丁○○等語,與證人丁○○證述證人乙○○係經他人陪同下交付物品予其等語不同。證人乙○○上開證述既有諸多與證人丁○○證述內容互相扞格之處,自無從供為佐證證人丁○○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3.又觀諸系爭槍彈經查獲前,被告委託證人丁○○為其前往向證人乙○○取得某物,而與證人丁○○間以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警卷第45至46頁):「被告:我在國外被告:看你早上能不能被告:0000000000被告打電話予證人丁○○。
被告:你下午過去嗎?證人丁○○:對被告:幾點打給證人丁○○:我今天要加班證人丁○○:我下班在過去證人丁○○:對了你是要放我那還是怎樣被告:對被告:放你那邊被告:你下班打我給你的電話證人丁○○:沒人接被告:在哪證人丁○○:家被告:拜託幫我拿證人丁○○:拿了證人丁○○:我放我一個年輕人那邊被告:我剛忙完被告:你幾點拿被告:拍謝啦被告:感謝你被告:專在麻煩你試試看我過年才回去了證人丁○○:那你東西有要順便整理嗎被告:你先看看被告:你有試試看嗎證人丁○○:還沒不過我有幫你清了」,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先表示其在國外,詢問證人丁○○能否為其作某事,並留1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丁○○,其後2人有通話,被告詢問證人丁○○是否下午過去,證人丁○○表示肯定之意,被告詢問何時聯絡對方,證人丁○○表示其要加班,下班後再前往,證人丁○○詢問某物是要放在其處所或如何處理?被告表示置於證人丁○○處,並請證人丁○○下班再聯絡對方,證人丁○○表示無人接聽,被告詢問證人丁○○人在何處,證人丁○○表示在其住處,被告央請證人丁○○為其取某物,證人丁○○表示已取得該物,且置放在其1友人處,被告表示其甫忙完,詢問證人丁○○係何時取該物,並表示不好意思及感謝之意,要麻煩證人丁○○先試用該物,因其過年始返家,證人丁○○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忙整理該物,被告表示請證人丁○○先觀察該物,再詢問證人丁○○是否有先試用,證人丁○○表示尚未試用,但已幫忙清理該物了。整體而言,被告係因人在外地,請證人丁○○為其前往取得某物,證人丁○○乃前往取之,於取得該物後放置於其友人處,並有為被告清理該物。依此對話內容顯示,證人丁○○於取得被告託人轉交之該物後,係置於其友人處,且已為被告清理該物等情,顯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證其取得被告託人轉交之物後,係置放其住處車上,並無交付予他人,且無清槍等情齟齬,足徵證人丁○○此部分所證悖於客觀事證,故此對話內容亦無從供為佐證證人丁○○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4.另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提出系爭槍彈經查獲後,其與被告討論時之錄音內容,結果如下:「丁○○:你跟他說,你放在我這,這是我們的交情,是因為你已經出國,你剛好要搬家。
丁○○:所以你才會放在我這,他沒有問很詳細啦。
甲○○:他要問就問一句話啦,阿你們是什麼交情…。
丁○○:阿就事實,我們兩個的交情到哪裡啦。
甲○○:他這樣講。
丁○○:對不對?甲○○:阿你們兩個是什麼交情?丁○○:這你不用跟他說那些。
丁○○:你就跟他說啦,你就說,我就剛好不小心被人抓到,東西先寄放在我這的,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丙○○:我知道啦。
丁○○:意思就是說。
甲○○:就是你被盯上了。
丁○○:因為你現在,你現在出國了,你家要搬家,被你岳母看到,阿就現在也找不到人要放哪裡。
丙○○:不用啦,我就跟他說我那天要跟人輸贏,我拿出來要用,結果放在我女朋友家,我出國了,我女朋友這裡的長輩不放心,叫你去拿的,這樣就好,寄放你那邊。
丁○○:對阿。
甲○○:嘿阿,這樣就有理了。
丁○○:不然你就說你岳母和我們都有認識,事實都有認識。
丙○○:對啊。
丁○○:都,大家都,都,算,算。
甲○○:是我親戚耶。
丁○○:我,我和,我和你,他們這些的,都,吼,都從小玩到大的,對不對?丙○○:想一下,看是誰要和我去。
丁○○:你先好好想想看,你自己要小心一點就對了。
丙○○:找那個,找那個,「 福龍 」(台語,音譯)來就好。
甲○○:嗯。
丁○○:你自己要小心一點。
丙○○:「 龍哥 」(台語,音譯)阿,嗯。
丁○○:你自己小心一點。
甲○○:…都沒有要去,你去,又是你(笑)。
丙○○:我最近。
甲○○:他等一下去,ㄟ,又是你。
丙○○:…我最近和「龍哥」很好阿。
丁○○:沒,祥啊,我說實在的,你真的自己要小心一點。
丙○○:不會啦,「龍哥」。
男:會處理啦,他如果把你。
丁○○:誰阿?「 小龍 」(台語,音譯)喔?男:他會給你擔耶。
丁○○:「小龍」?「小龍」喔?男:沒啦, 國龍 啊。…他也會幫你擔耶,對不對,他要給你…也會給你處理耶,啊,不然他給「寶啊」(台語,音譯)說一句話,「寶啊」敢吭聲嗎?對不對,我們說比較實在是這樣,對不對。
丁○○:所以,那你這邊,我們這邊就講好了喔。
丙○○:我知道啦。
丁○○:我們的已經說清了,到時候若判下來的時候,你如果要走刑期。
丙○○:嗯。
丁○○:不要說兄弟不好。
男:不要說那些啦。
丁○○:可以嗎。
男:三八啦!刑期那個,那個也沒有多少年。
丁○○:幹!我也已經關一次了,我也剛出來而已。
男:出來就沒有多久,才會又被抓到。
男:阿就沒有幾年。
丁○○:你如果,你如果真的有進去或怎樣,你如果是在屏東或什麼,別說兄弟對你不好,我和「K龍」(音譯)都被關過了,我們都關過屏東,我們那邊都有辦法幫你交代,因為我們都,我們都已經打好基礎了,你不會問,你不會問「烏龜」?男:如果打好基礎是很好過啦。
男:廢話。
丁○○:我再寄一條給你。
丙○○:不要啦,不要這樣說啦。
丁○○:沒有,這是應該要做的。
丙○○:沒沒沒,沒有啦。
丁○○:因為如果說你有要幫我認的話,別說,幹!你現在也沒有要認了,也不要給我錢了,阿不就都要裝死這樣。
丙○○:沒有啦。
丁○○: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我是不要這樣。
丙○○:我,反正我們兩個人先。
丁○○:先講好。
丙○○:後面我。
丁○○:我會這樣我就說了喔,這樣我開庭,我絕對會翻口供喔,我就會說那是你的喔。
男:對。
丁○○:阿你,我們也講好了喔,到時候你被傳去,你也不要再說那不是你的了。
丙○○:對啦!我知道啦。
丁○○:不要在那邊東拖西拖的,我們兩個兄弟也說到這裡了。
丙○○:嗯,我等一下要去找「飛龍」(台語,音譯)啊。
丁○○:我是覺得。沒有,我來。
男:沒有,我來我來。
丁○○:我是覺得,你自己,你今天晚上你真的要小心一點就對了,要小心一點就對了,真的要聽我說的,其實我不太愛講了。
丙○○: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丁○○先要求被告自承某物係因其等交情,加以被告已出國且要搬家,故而放置於證人丁○○處,證人甲○○表示警方會詢問是何種交情,證人丁○○表示事實是其等交情至何程度,並要求被告表示其恰巧不慎被抓到,先寄放某物於證人丁○○處,被告表示其知悉,證人甲○○表示意即被告被檢警盯上,證人丁○○要求被告自承因現在出國,且要搬家,被岳母看見,不知某物要放何處,被告表示其會表示因其當日要與人拼輸贏,要取出某物使用,結果放置女友住處,其出國,其女友長輩不放心,乃要求其取走某物,其乃請證人丁○○前往取走並寄放於證人丁○○處,證人丁○○表示肯定之意,證人甲○○表示此說法尚合理,證人丁○○要被告表示其岳母與證人丁○○等人均相識,事實上均有認識,被告表示肯定,證人丁○○表示其與被告等人均係從小玩到大之玩伴,被告詢問係誰要與其同去,證人丁○○表示要被告想想看,並提醒被告自己小心行事,被告表示找「福龍」來即可,證人丁○○再次提醒被告小心,證人甲○○表示無人要去,被告表示其最近與「龍哥」交情甚佳,證人丁○○呼被告「祥啊」,再次提醒被告近日要小心,被告表示不會有事,某男表示會處理,證人丁○○詢問是「小龍」嗎?某男表示他會擔罪,證人丁○○再次詢問是「小龍」嗎?某男表示「國龍」亦會幫忙處理擔罪,證人丁○○表示已與被告談妥議定,被告表示其知悉,證人丁○○表示若屆時判刑期,被告允諾之,證人丁○○表示不要說其等兄弟待被告不佳,某男表示不要說此類話語,刑期亦不久,證人丁○○表示其已入監1次,甫出監,某男表示出監未久,又遭查獲,證人丁○○表示被告若入監服刑,不要說其等兄弟對待被告不佳,其與「K龍」亦曾在屏東服刑,其等均有辦法幫忙交代處理,其等均已打好基礎,可以問「烏龜」是否如此?某男表示打好基礎日子即好過,證人丁○○表示要再寄1條予被告,被告表示不需要講這些話,證人丁○○表示這是應該做的事,被告表示不需要,證人丁○○表示若被告有要幫其認罪,不用再說其他事,若被告不願認罪,大家都裝死,被告表示其並無不願認罪之意,證人丁○○詢問被告是否聽懂瞭解其意,其不欲如此,被告表示其與證人丁○○2人先行處理,證人丁○○表示已先談妥議定,其會如此說,其開庭會翻供表示某物實係被告所有,某男表示肯定,證人丁○○表示其等已談妥議定,屆時被告若經傳喚時,不要再表示某物非被告所有,被告允諾之,表示其知悉如何陳述,證人丁○○表示不要再耗費時間,其等討論至此,被告表示其要去找「飛龍」,證人丁○○再次提醒被告務必小心,被告應允之。整體而言,證人丁○○要求被告自承其因出國且要搬家,並遭其岳母看見某物,故而請證人丁○○取走某物並寄放於證人丁○○處,證人丁○○一再指導被告如何陳述放置某物於證人丁○○處之詳細原因及經過,並提醒被告小心行事,現場其他男性表示會協助處理擔罪事宜,證人丁○○表示與被告已談妥議定由被告幫其認罪,其開庭會表示某物係被告所有,被告經傳喚詢問時,須自承某物係被告所有,被告若入監執行時,其等均已處理妥適,證人丁○○表示此係其等應該做之事,被告應允之。故依勘驗結果,可知上開對話內容實係證人丁○○要求被告配合為其擔罪自承某物係被告所有而暫置放於其住處,證人丁○○等在場人均一再表示被告若入監執行,其等均已為被告打點處理妥適,此顯然係證人丁○○於被告應訊前,指導被告如何陳述而為串供之對話內容無訛。基上,苟系爭槍彈確係被告所有,則證人丁○○自當理直氣壯質問被告系爭槍彈原係被告所有,竟寄放予其而致其遭查獲而無端受連累,質問被告如何處理並請被告自行負責,何需一再教導被告如何陳述寄放系爭槍彈之原因及經過,並一再與在場人沙盤推演陳述是否合理?又何故要求被告須自承為某物所有人而為其擔罪,其已為被告打點處理被告入監相關事宜?另一方面,被告彼時之反應則應係就其所有寄放於證人丁○○處之系爭槍彈無端連累證人丁○○乙事表示歉意,而願自行負責,被告既本應自行負責,何故需允諾證人丁○○要求其如何陳述而幫忙擔罪?依此,在在足徵系爭槍彈本非被告所有,證人丁○○為圖脫罪減刑,始一再指導被告如何為合理而無矛盾之陳述,並為使被告無後顧之憂而告知其等已有安排處理被告入監之後續事宜,自無從依此對話內容遽認系爭槍彈係被告所有而交付予證人丁○○保管。其次,細譯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參與對話之人除被告、證人丁○○、甲○○外,尚有其他男性在場,與證人丁○○所述參與對話者僅3人不符,故此對話錄音內容亦無從供為佐證證人丁○○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5.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僅得證明員警於證人丁○○處查獲系爭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906號鑑定書、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7910號鑑定書亦僅得證明系爭槍彈具殺傷力;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僅得證明證人丁○○因持有系爭槍彈經判決有罪,並依證人丁○○陳述而形式認定被告為系爭槍彈來源,就此並未有何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間出國等情,均無從補強證人丁○○所證系爭槍彈係自被告處取得之情。
㈣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所稱其購買BB彈槍之商行,據覆略以:來
函附件所指BB彈玩具手槍,並非本公司指定廠商所販售之商品,換言之,如金玉堂恆春店有販售該商品,應係該店向自行往來廠商洽購之商品,絕非本公司販售予該店之商品,本公司並無該商品之進貨資料;本商行(即金玉堂文具批發恆春店)固然曾經向供應商進貨「玩具手槍」商品販售,但該供應商並無販售來函「附件」所示BB彈玩具手槍之樣式,而本商行亦不曾販售該手槍樣式,故無法提供該商品之進貨資料,有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金管字第2020064號函、祥貿文具行109年8月21日祥字第2020082100
1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5、99頁)。該商行雖無販售被告所稱樣式之BB彈槍,然審之被告至遲於107年間即已購買而持有其所稱BB彈槍,其所提出之槍枝樣式則係其於109年間上網搜尋類似樣式之商品列印之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其所印出之槍枝樣式照片是否與其於2年前原所購買之槍枝樣式相同,容非無疑,自難以該商行未曾販售被告於
109年間列印之槍枝樣式照片之槍枝,即認被告所述全不足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丁○○有上開前後不符、有瑕疵可指之證述,自
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被告與證人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談話錄音光碟暨108年10月1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78007906號鑑定書、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07910號鑑定書,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均無從執為證人丁○○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依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丁○○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悖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王曼寧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