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5,已逾法定標準值5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68號被告楊文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琮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5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泰山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與 鍾志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並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即約百分之0.295),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