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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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大智 被告 洪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訴外人 許以昕 、 紀家靖 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237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因已與被告和解,向本院陳報將不繳納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