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郭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同年九月三日六時四十分對郭國輝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郭國輝疑似因酒癮不適造成嘔吐,為避免影響夜間舍房作息,遂於民國110年9月2日23時50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及腳鐐各1付,而暫於中央台保護床觀察,嗣於110年9月3日6時40分許終止施用前開戒具。是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0年
9月3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疑似酒癮不適造成嘔吐等情形,顯可認被告有擾亂秩序之虞,且屬急迫。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