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代理人 張博鈞 相對人 邱晋尉
曾誼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晋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晋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晋尉、曾誼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邱晋尉、曾誼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邱晋尉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639元,是相對人邱晋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8元(計算式:46,639元×1/5=9,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晋尉、曾誼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11元(計算式:46,639元×4/5=3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