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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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THANH(武文清,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成分之褐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VOVANTHANH(中文名:武文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成分之褐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82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1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扣案之褐色錠劑1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1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18329號卷第41至44、45、47、49至57頁,108年度核交字1840號卷第15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該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成分之褐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8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於該顆扣案毒品中雖檢出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成分,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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