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泉宗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告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9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