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 溫少青 為丁○○之表叔,並仳鄰而居,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溫少青酒後前往丁○○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五鄰中興二七三號之住處與丁○○聊天,雙方一言不合而起口角,溫少青乃拉扯丁○○衣領挑釁,丁○○母親丙○○○見狀即出面勸阻,溫少青揮手將丙○○○推走,丁○○一時氣憤,明知溫少青當時已酒醉,在客觀上亦能預見當時溫少青因泥醉而精神狀態不佳、步履不穩且行動遲緩,如朝其頭部之重要部位毆打,極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丁○○竟仍基於傷害溫少青之犯意,以右手拳頭猛力重擊溫少青之頭部前方,溫少青因不勝酒力無力反抗而倒臥在沙發上,丁○○仍再以拳頭毆擊溫少青之頭部數拳,致溫少青因頭部受鈍力打擊,造成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部撕裂傷;丙○○○見狀即將溫少青扶至溫少青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五鄰中興二七五號住處休息,並請在該處之溫少青外甥己○○找人幫忙送醫,己○○見狀即主動報警,並陪同溫少青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就醫後返家休息,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溫少青之母戊○○○見溫少青手腳冰冷且無心跳,立即將溫少青送醫急救,惟溫少青終因遭丁○○毆擊而受有前額瘀傷、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溫少青之母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母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過一下子,我就看到溫少青情緒激動將我兒子丁○○的衣領拉起來,我拉他們二個防止他們打架,結果溫少青就把我推開,他們兩位互相拉扯後我兒子丁○○先用右手拳頭向溫少青臉部毆打...我看到溫少青額頭流血,我就將他扶到家裡幫他止血」(參相驗卷宗第四頁)、「...死者揮手將我推走,...我兒子看到非常生氣揮拳打他,死者有跌倒在沙發上,當時死者的額頭開始流血,鼻樑有傷口」(參相驗卷宗第二三頁反面)、「(溫少青用手把你推開後,之後與被告發生何事?)一手揮我,一手抓被告的衣領,被告跟他說,我媽媽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這樣對她,之後被告就揮手打溫少青,打幾下我就不知道,但是我有看到溫少青有流鼻血。」(參本院卷第四三頁)等語均相符。
(三)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足佐(參相驗卷第一七至二0頁)。
(四)而被害人溫少青於遭被告丁○○毆擊後,於案發隔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經發現已無心跳,救護車於同日八時許及八時十分許,檢測被害人溫少青均無生命跡象,經送竹東榮民醫院急救,而於八時四十三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自動出院志願書、高級心臟救命術急救記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參相驗卷第三六至四一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驗斷書等件(參相驗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五三至五六)在卷足參。
(五)又被害人溫少青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解剖鑑定結果認:㈠解剖主要所見:前額瘀傷、硬腦膜下出血。㈡死因分析:1死者酒精濃度未達致死濃度。2死者前額皮下瘀血、鼻部挫裂傷、熊貓眼係正面受鈍力造成。3死者身體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4死者無明顯防禦傷。5綜上所述,死者頭部受鈍力打擊,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致死,係他為等情,有該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一份在卷可查(參相驗卷第六0至七二頁)。本院再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其回函以:死者溫少青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一大片出血一二0CC),解剖時所見出血均為新傷所造成,鈍力(包括拳頭)只要力量過大,均可能造成所述傷害,本件係依對衝傷及衝擊傷作用原理,認定硬腦膜下出血係遭「鈍力」所為而非「跌倒」造成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中山醫九五川博法字第九五00五八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二五頁)。
(六)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溫少青於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當時,業已酒醉,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而被害人溫少青死亡後,經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血液中含酒精成分達每百毫升三九九公克,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八毫克以上,故由此可認被害人溫少青於案發當時因酒醉客觀上身體反應顯然已較一般正常人為緩慢、步履不穩、協調能力受損之狀態;又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倘對業已酒醉且步履不穩之被害人頭部加以毆擊,該被害人可能因受重擊而出血導致健康、生命之危害,並有致死之可能性;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陳稱案發當時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八十七公斤等語,客觀上顯應知以其厚實之拳頭對泥醉之被害人溫少青頭部重毆,當有致被害人溫少青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再被告丁○○與被害人溫少青為親戚,彼此間又無仇隙,僅因偶發細故而起爭執,其主觀上固不致有致被害人溫少青於死之故意,然被告丁○○以拳頭朝被害人溫少青頭部猛力毆擊,並因此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丁○○自應就其傷害被害人溫少青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接續犯:被告丁○○多次出拳傷害被害人溫少青之犯行,係時間密接下所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逕依傷害行為發生被害人溫少青死亡之加重結果論處。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與被害人溫少青本係親戚關係,平日二人並無嫌隙,案發當日因被害人溫少青酒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並揮手推開被告丁○○之母,被告丁○○即因此不悅而性情大躁,不顧酒後已泥醉之被害人溫少青毫無反擊能力,竟以拳頭重擊被害人溫少青頭部數拳,致被害人溫少青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溫少青於酒後挑釁始釀成悲劇,被告丁○○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及被告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鉅大,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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