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440號聲請人台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93年3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814,88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
三、除丁○○○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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