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民
潘秀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庚○○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由庚○○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戊○○提供茶水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以庚○○所有並提供之麻將、骰子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臺100元,彼此輪流作莊,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賭博,庚○○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可抽取400元)以營利。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1日晚間9時許),適有庚○○與賭客甲○○、己○○、乙○○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及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庚○○辯稱:我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是
用來作小吃店,非開賭場;我沒有抽頭,自摸的人拿給伊的
100元是要買便當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上開地點係用來開小吃店,我不知道有抽頭營利云云。然證人即賭客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去過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賭博2次,都是庚○○打電話叫我去的,被查獲當天我們打了9圈,我被抽了400元(見偵查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賭客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我總共去過上址,賭博2次,被查獲那天總共被抽了800元,我們都會先將抽頭金放置在麻將桌上,庚○○會來麻將桌上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43頁);證人乙○○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曾去上開地點3次,這一次是庚○○叫我去的,她說有少一個賭客,問我要不要去打麻將,當天我們打了1將多,自摸者每次要被抽頭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2人確實係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且有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辯稱:伊不是把風人員,也不知道他們於被查獲
當天有打牌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去的那2次,戊○○都在哪裡泡茶給我們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乙○○則於本院中證稱:被查獲當天,戊○○在那裡泡茶,並提供茶水給我們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 廖瑞明 於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時,有提供茶水供賭客飲用之分工行為,至為顯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漏論被告庚○○公然賭博罪,應予補充。其等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前揭地點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被告庚○○以一行為同事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徒以竟徒以聚眾賭博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應受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均係被告庚○○所有,扣案遙控器1個,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記事本1本,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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