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勝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勝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嗣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勝權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莊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4樓,由李勝權在電梯口把風、「莊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 陳宏彥 、 黃崧浩 居處,竊得陳宏彥所有零錢筒1個(內有新台幣約3,000元)、黃崧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後離去。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宏彥、黃崧浩2人所有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