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陳羅秀旭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雄 被上訴人禪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逸民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438、469、47
0、471、471-1、471-2、472、472-1、472-2地號等
9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分稱系爭某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0號(下稱田中二橫巷65、52號)即暫編2111、2112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興建,由伊繼承取得而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438、469、471、472地號等土地,雖經原審法院民國69年度執字第6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林明祥 、 王碧東 拍定取得,惟系爭建物並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又伊從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他人。且系爭建物業於72年間遭訴外人 劉肯訓 (已於73年6月6日殁)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72年度全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並以同年度執字第391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完畢(下統稱系爭假扣押),而不可能買賣。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貿然於104年3月25日(誤植為28日)拆除系爭建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4年
3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65年3月設籍課稅,登載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稱系爭建物係繼承其父而來,並非事實。又系爭建物原雖為上訴人所有,惟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夫妻財產制舊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凡登記妻名下之財產,如不能證明係妻繼受或無償取得,均推定為夫所有,故系爭建物依法為上訴人之夫陳義雄之財產。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471、472地號土地前經陳義雄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於69年5月13日由林明祥及王碧東拍定取得,因陳義雄與上訴人拒不搬離,雙方乃於73年5月2日簽立和解書,陳義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10萬元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並同意於73年5月28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離且遷移戶籍(下稱系爭和解書);陳義雄與上訴人嗣後即搬離系爭建物,未居住於此長達30年之久。再者,劉肯訓於72年間聲請假扣押陳義雄之財產,其標的即包含系爭建物,陳義雄於73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林明祥及王碧東,依查封效力之相對性,其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歸林明祥及王碧東取得。其後,王碧東之繼承人於86年8月
3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坐落土地之承購人劉逸民(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 劉逸辰 、 劉逸彥 、 劉昭宏 (下合稱劉逸民等4人),林明祥亦於102年
5月15日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劉逸民等4人,劉逸民等4人於103年12月24日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伊公司;另劉肯訓之繼承人已於104年1月間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伊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予以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書證在卷可稽,且兩造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㈠系爭438、469、470、471、47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田中二橫巷65、52號已保存登記房屋,原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69年6月18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5月13日,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69年度執字第609號),移轉登記予林明祥及王碧東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183-225頁)。
㈡訴外人劉肯訓(73年6月6日殁)於72年間聲請對上訴人及
陳義雄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72年度全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及陳義雄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2年度抗字第144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
原審法院以72年度民執全字第391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系爭假扣押),於72年11月9日查封田中二橫巷65、52號房屋之附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當時坐落系爭43
8、469、470、471、472及472-1(自47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目前坐落系爭9筆土地,暫編同段2111、2112建號,有上開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筆錄、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85、7-8頁)。
㈢上訴人於102年間就系爭假扣押對劉肯訓之繼承人 連蕙蘭 、
劉紘瑜 、 劉美玲 、 劉育玲 (下稱連蕙蘭等4人)聲請限期起訴,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命連蕙蘭等4人於10日內起訴;連蕙蘭等4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19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上開裁定,並命連蕙蘭等4人於10日內起訴。連蕙蘭等4人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並於104年3月25日確定;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囑託 塗銷 查封登記,有上開裁定、書狀、確定證明書及原審法院執行處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2-99、24-27頁;本院卷第68頁)。
㈣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僱工拆除,有台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3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83號處分書在卷足考(原審卷第34-41頁)。
四、系爭建物於104年3月25日受被上訴人拆除時,上訴人是否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興建,由伊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未受拍賣,伊亦未移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他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興建,惟於本院改稱系爭
建物係其於65年間所建造,並提出記載其為業主之住宅新建工程「配置位置圖」為證(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57頁),核與系爭建物係以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而申設稅籍之情相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8月28日屏稅房字第102002777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8頁)。是足認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興建;其於原審所稱係其父興建、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並非真實。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定:「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修正前法定財產為聯合財產制;且同法第1016條本文及第1017條分別明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查,上訴人陳稱其與配偶於52年間結婚(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未主張其2人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前引規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凡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屬其夫所有。而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65年間所興建,已如前述,核屬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系爭建物於74年6月3日修法前係屬上訴人之夫陳義雄所有,陳義雄得使用收益及處分。
㈢次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於69年間經林明祥及王碧東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因上訴人與陳義雄拒不搬離,雙方始於73年5月2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陳義雄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110萬元讓與林、王2人,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原審卷第161頁貼縫處以右部分)。查,觀之系爭和解書第㈠、㈡點記載陳義雄(即乙方)願遷讓之附屬建物或建物,其坐落位置、建材、棟數,均與系爭假扣押事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標示及記載之建物狀況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12頁);又系爭和解書第㈨點載明林、王2人(即甲方)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以勵行陳義雄遷讓。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和解書係其夫陳義雄親簽,及陳義雄收受面額110萬元支票,暨該支票已獲兌現各情(原審卷第241頁背面)。綜此,足認林明祥、王碧東於69年間拍定買受原登記上訴人名下之田中二橫巷
65、52號已保存登記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後,因上訴人及陳義雄未遷離該兩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土地上之其餘建物,林明祥、王碧東始與陳義雄協議簽立系爭和解書,以110萬元補償陳義雄,以促使其等搬遷,且無上訴人仍保有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陳義雄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明祥、王碧東,係屬信而有徵。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110萬元支票係 劉肯遜 (即系爭假扣押債
權人劉肯訓之兄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交付予陳義雄,為支付陳義雄將兩輛大貨車過戶予劉肯遜所經營公司之車款,陳義雄不認識林、王2人,亦未見過面云云。惟遍閱系爭和解書,全無與車輛相關之文詞;且該和解書所載內容均屬真實乙情,亦據林明祥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甚者,系爭和解書第㈨點明載係為勵行遷讓第㈠、㈡點所示建物,始交付面額110萬元之支票,倘陳義雄無意遷離或轉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衡情當無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受領該110萬元支票之理。上訴人又進稱:因劉肯遜逼陳義雄簽,若陳義雄不簽,劉肯遜即不交付上開支票云云,然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上訴人另稱:其夫妻為小孩就學之故,於71年間即已搬離田中二橫巷65號房屋,並非為履行系爭和解書第㈥點所載73年5月28日前搬離該屋並遷移戶籍使然云云。而核閱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27頁),固登載上訴人與陳義雄於71年8月間自田中二橫巷65號房屋遷出。惟此至多說明上訴人夫妻於71年間即遷移戶籍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夫妻於系爭和解書73年5月2日簽立時未支配使用系爭建物,或進謂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非真。是上訴人所辯此情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㈤復以,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前,系爭建物即經劉肯訓於72年間
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在案,已敘如上(之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系爭和解書僅對劉肯訓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劉肯訓死亡後,其繼承人連蕙蘭等4人已於104年
1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確定,並於同年3月26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亦敘如前,而全無劉肯訓或其繼承人就系爭和解書主張對其等不生效力之事證,是林明祥、王碧東所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亦已確定無他人主張無效。
㈥此外,王碧東於79、80年間先後將其拍定買受之田中二橫巷
65、52號房屋及系爭438、469、470、471、47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王寶隆 、 王朝民 ,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84-225頁)。
王寶隆、王朝民遞於86年8月3日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劉逸民等4人,有移交便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頁)。又林明祥於102年5月15日亦將其就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劉逸民等4人,亦有移交便條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頁貼縫處以左部分);並經林明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43頁背面至第244頁)。故上訴人指稱林明祥所出具、經被上訴人貼附於系爭和解書左側之移交便條,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殊無可取。復以,劉逸辰、劉逸彥、劉昭宏於103年12月24日將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126、144-148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5日始完成變更登記,於拆除系爭建物當時,尚未成立,無從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或據以拆除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9-120頁)。惟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12日即經設立登記完成,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6頁)。是上訴人此節主張,顯無可採。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真實。
㈦綜前所述,堪認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之夫陳義雄所有,於73
年5月2日即由陳義雄與林明祥、王碧東達成收取補償費11
0萬元後搬遷之協議,而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明祥及王碧東,被上訴人嗣後則輾轉受讓該事實上處分權。建物於104年3月25日拆除當時,上訴人並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其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拆除而受有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