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 蕭金一 被告 劉杏秋 (即債務人 劉阿順 之繼承人)
劉榮琨 (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
劉榮傑 (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
劉榮治 (即債務人劉阿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同年5月19日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