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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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廖翊廷 被告 黃永富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執行卷審閱號,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8萬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提起宣告本院110年中司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無效,聲明第三項係被告不得持上開調解筆錄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經濟目的相同,而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依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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