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21號原告 高淑清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復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原告未陳明訴訟標的,亦未將訴之聲明所欲被告給付之內容予以列明,致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有卷附之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