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11號抗告人 蕭金一 上列抗告人與 許再恩 、 張美卿 、 許怡雯 、 許正鴻 、 許怡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許再恩、張美卿、許怡雯、許正鴻、許怡寧間請求損害賠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通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經十日於同年七月一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佐,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復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依程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關抗告程序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明定得提出異議之要件,其程序則依上開規定準用抗告之規定,是異議僅於前述規定之要件下始得提出,當事人就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之裁定,於得抗告之情形,仍應依抗告程序規定辦理,尚非予當事人依任擇抗告程序或異議程序進行之權利,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仍依其應行之程序辦理自明。本件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在書狀中載稱與抗告無關云云,然抗告人係就本院原裁定表示不服,已如前述,原裁定屬得抗告之事件,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要件有別,依前開說明,自應循抗告程序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