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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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 宗樹環 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詎因未履行繳款義務,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並經通知宗樹環,故聲請人為宗樹環之債權人。又宗樹環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裁定(下稱系爭案件)受監護宣告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債權移轉與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29號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宗樹環之債權人,然系爭案件乃係關於宗樹環之監護宣告事宜,聲請人未提出該案當事人之同意證明,亦未釋明就該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系爭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債權之關連性何在,且聲請人亦非不得藉由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債務人之財產範圍,故尚難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又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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